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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保荐代表人是指上市后备企业和中国证监会之间的中介。主要负责执行证券发行、承销,与主管部门就发行、承销工作进行充分沟通。
73、公司所属各单位及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要求,严格规范并购重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72、公司控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涉及国资审核程序的,应当在履行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后,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71、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70、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但不需作出公告。
69、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不需包括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
68、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不需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67、上市公司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6、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65、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此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6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