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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信用证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778.银行对信用证作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777.信用证必须依托于其真实的贸易合同,信用证如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要受其约束。
776.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775.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贸易背景。
774.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互利互惠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合作双方利益。
773.《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第10号)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业单位之间货物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772.国内信用证(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以合同约定予以付款的承诺,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光单信用证。
771.根据《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银行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全系统开展票据业务风险排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重点排查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机构开展交易的行为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770.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