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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企业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
132、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会引起从业人员思想负担,不利于安全生产。(第五十三条)
131、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短期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九条)
130、李某为氧化铝公司员工,某日,车间出现大量铝水泄露,李某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车间,公司可以因此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
129、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不得停止作业,必须按照现场负责人指挥撤离作业场所。(第五十五条)
128、《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四条)
127、某企业突然断电,为了不影响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甲命令电工乙带电作业,乙有权拒绝。(第五十五条)
126、《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三条)
125、某公司职工因违章操作导致死亡,该公司已与职工订立协议,安全生产责任由职工承担,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五十二条)
124、从业人员甲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降低其工资。(第五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