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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适当减少对其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47.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监督管理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4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非特殊情况不能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
45.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4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对拒不排除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严从重处罚。
43.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2.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解除停止供电等强制措施。
4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39.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