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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持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查函》等法律文书,向海关调取他人的进出口数据或者报关单证,作为诉讼案件证据的,原则上予以受理。
法院要求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已经先期被海关采取扣留、封存或其他措施的,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已采取措施的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海关依法处理完毕后尚有余物余款的,不予协助执行。
申请海关工作人员配合制作笔录的,由业务部负责接待,可以直接予以配合办理的直接予以办理。( )
法院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要求海关办理延期要求的,海关可以及时解除协助执行手续。( )
法院未通知海关,直接对海关监管货物、保证金等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划拨等执行措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会商法规部门并主动联系法院。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涉及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应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要求法院在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前责令当事人先予办结缴纳税款、完成检验、检疫等海关手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法院不同意海关前款主张的,承办部门会商法规部门研究后,应当及时与法院沟通协调。
申请单位要求出具证明的,必须以正式函提出,并载明需证明的事项、用途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法院要求海关协助办理查封、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由海关依法具体实施,承办部门不能以海关名义实施。
各隶属海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疑难、复杂情况时,应当及时报送法综处,在法综处指导下做好协助执行工作。( )
反映海关( )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