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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
616.国家并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
615.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614.高危和人员密集企业中的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必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6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
6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
611.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继续执行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
6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
609.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单位负责人协调解决。( )
60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