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题目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中相关条款无效。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所在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