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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无需归还。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市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国家并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高危和人员密集企业中的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必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 情形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