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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6、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35、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自己单独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即可。( )
34、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
33、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32、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个人可以不予配合。( )
31、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
3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
29、商业用气设备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或地下密闭房间内时,用气房间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并由管理室集中监视和控制。( )
28、用户燃气表严禁安装在环境温度高于45度以上的地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