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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的罚款。
164.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的罚款。
163.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16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对应当召回的产品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16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 )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16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规定,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罚款。
159.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以下罚款。
157.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156.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