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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图资助恐怖活动以共犯身份资助或试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指使他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团体资助恐怖活动的,不属于恐怖融资。
在现代社会中,通过金融业洗钱是最主流的洗钱形式。
将清洗过的赃款通过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的方法转移到与犯罪行为无明显联系的组织或个人的账户中,这是洗钱的放置阶段。
通过利用空壳公司的账户,用假名或受托人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进行虚假的贸易往来,使用平衡贷款体制,让资金在不同国家的不同金融机构间频繁地流动,买卖无记名证券等方法,以达到模糊其性质来源受益人和增大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有效调查的难度的目的。这是洗钱的融合阶段。
国际公约并没有强制要求将所有的洗钱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而是主张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将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收益等洗钱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虽查证属实,应重新认定。
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且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时,金融机构可依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不需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