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2014
法学-论述 35)
答案解析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有避险的认识和目的。行为人应认识到危险正在发生,且只能用紧急避险的方法排除该危险;行为人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2)合法权益遭受危险,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其来源包括自然的力量、动物侵袭、非法侵害和人的生理、病理过程,该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假想的。
(3)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急的、直接的危险。如果危险尚未出现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实施所谓的避险行为,则属于避险不适时。
(4)紧急避险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邀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6)紧急避险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不得已是指找不到其他合法方法可以排除危险。
(7)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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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祖人主中夏,仍明旧制,凡诉讼在外由州县层递至于督抚,在内归总于三法司。然明制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顺治元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丽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嗣后逐渐举行,而法益加密……二百余年来,刑部历办秋、朝审,勾稽讲贯,备极周密,长官每以此校司员之优劣。究之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其所矜慎,尤在实、缓。
-《清史稿·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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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谓“比附”?其适用条件是什么? (2)适用比附应遵守何种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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