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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一般危险点)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职责),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消防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共享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其他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相关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环境风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