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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职责),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监管),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一般危险点)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职责),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消防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共享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