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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