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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短信息,应当将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发送,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不得发送含有虚假、冒用的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中记录短信息发送和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用户订阅和退订情况等信息,端口类短信息还应当保存短信息内容。前款规定的记录应当保存至少6个月。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并保存有关记录。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通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