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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7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2.2.14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
2.2.145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因改变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不在登记地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查验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按规定核发行驶证。
2.2.144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2.2.143车辆管理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具备条件的摩托车销售企业推行摩托车带牌销售,方便机动车所有人购置车辆、投保保险、缴纳税款、注册登记一站式办理。
2.2.142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单位。
2.2.141申请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危险货物运输、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后应申请取得相关道路运输许可。
2.2.140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2.2.139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2.2.138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可、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