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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各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支付创新产品或者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支付业务、与其他机构开展重大业务合作的,应当对相关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进行全面评估,并于()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441.收单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富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440.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相关收单机构应按照()有关工作要求,根据风险事件性质、等级等因素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439.()应健全特约商户信息共享机制、外包服务机构信息共享和评级管理机制,组织从事收单业务的会员单位及时向相关信息共享系统报送和更新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信息,并结合共享信息和自律评价、自律检查结果对外包服务机构实行动态评级管理,会同会员单位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438.收单机构应持续强化风险监测,参照(),确保特约商户名称、编码、类别和交易类型等各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聚合技术服务商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
437.收单机构应严格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相关要求,通过()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聚合技术服务商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防止泄露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身份、账户或交易信息。
436.收单机构将“聚合支付”服务外包给聚合技术服务商,并经过其业务系统与特约商户相互传输交易信息的,应负责事先对其业务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技术标准符合性等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其业务系统符合()。
435.收单机构应当对聚合支付服务商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并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通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业务转让或转包。
434.收单机构和聚合支付服务商等外包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433.收单机构应切实履行特约商户管理责任,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支付或者基于近场通信、远程通信、图像识别等技术的互联网、移动支付方式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和管理、业务和风险管理均应执行()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