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3、红星机砖厂,系水西乡与红卫村合办的联营企业。本村农民付某与乡政府、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砖厂发包给乙方付某;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1万元;承包期一年。付某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农民支某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某提供场房、机器设备和投资等,乙方支某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甲方每块分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等),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等)。合同生效后8个月,支某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某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付某收存。当年底,水西乡税务所通知支某缴纳营业税。支某申明合同规定由付某负担税金。税务所认为约定无效。因支某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纳税,税务所当即宣布查封支某生产的机砖,并处罚款l000元。问题:(4)若上级税务局在复议中改变税务所的决定,认定纳税人应为砖厂,乡政府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A
可以,乡政府为砖厂负责方,是利害关系人
B
不可以,乡政府为行政机关,不可当行政诉讼原告
C
不可以,只能由砖厂提起行政诉讼
D
不可以,只能由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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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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