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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
2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
2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
22.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
21.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
20.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
19.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
18.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
17.根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
16.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