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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57、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6、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5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原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4、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5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但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52、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50、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49、按照标准的属性,通常可以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