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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
12.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1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可以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1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3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9.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服务,不得收费。
8.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变更、注销。
7.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时间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 1年。
6.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行终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提前 15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 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4.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 2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