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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三十八)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签名。
(三十七)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需要通过船舶安全检查的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三十六)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三十五)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三十四)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三十三)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三十二)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三十一)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可以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三十)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