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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223、属于在户籍地以外办理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免予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222、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的,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是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2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登记档案电子化,机动车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车辆管理所对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需要留存原件的证明、凭证,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归档。
220、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或者由继承人申请。
21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18、对发现申请人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登记。
21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216、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驾驶证补证、换证等业务存在违法违规嫌疑情形的,应当将申请人列入黑名单,停止其再办理互联网业务。
215、车辆管理所发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存在违法违规嫌疑情形的,应当转为现场办理,当场审查申请材料,及时开展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