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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 (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 ( )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135.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134.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年。
133.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 ) 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132.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 )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131.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 )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130.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129.《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修订版)规定,三级、四级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 ( )年。
128.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 ) 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