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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69.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68.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7.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66.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65.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 2 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 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64.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63.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修订版)规定,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62.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61.中和剂鉴定试验应根据正式杀灭试验进行选择(或设计),悬液鉴定试验结果可用于载体试验, 载体鉴定试验结果不可用于悬液试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