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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遏制微生物耐药国家行动计划》(2022-2025年)指出,要进一步加强感染病相关疫苗的接种工作,增强人和动物对可预防感染病的抵抗能力,减少感染病发病率,提高抗微生物药物使用需求。
73.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72.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可以同时从事两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71.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70.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69.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68.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7.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66.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65.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 2 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 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