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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作由有关⾏政区域共同的上⼀级⼈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政区域的当地⼈民政府共同负责。
128.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作。
127.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民政府应当延缓宣布解除警报,终⽌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126.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25.⼴播、电视、报刊以及⽹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有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124.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教育教学计划,对学⽣及教职⼯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培养安全意识,提⾼⾃救与互救能⼒。
123.按照突发事件发⽣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级、⼆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红⾊、橙⾊、黄⾊和绿⾊标⽰,⼀级为最⾼级别。
122.专业应急救援⼈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体条件、专业技能和⼼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21.有关单位和⼈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迟报、谎报、瞒报,允许阻碍他⼈报告。
120.接到投诉、举报的⼈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式告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