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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九条,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突出煤层的( )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九条,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总进(回)风巷等主要井巷应当布置在( )内。突出煤层的其他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七条,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 )的煤层中。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六条,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危险性等级不一致时,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照( )等级进行设计。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五条,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五条,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的查明程度,对异常情况开展( ),并编制地质说明书。
《煤矿安全规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由( )组织审查,当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编。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三条,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必须由( )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八条,煤矿发生突水、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响煤矿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煤矿应当在( )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