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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44.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设备,在采取加强设备安全管理和改进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措施后可继续使用。
343.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人力资源、财务等负责人也要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342.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由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341.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设备,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40.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339.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338.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33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6.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