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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当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者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 )m。硐室不应有滴水。硐室的过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存放无关的设备和物件。
77.井下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或者2种以上电压时,配电设备上应当明显的标出其( )额定值。
76.煤矿井下电气设备选用应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四十一条执行,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当采用 EPL( )保护级别。非煤矿专用的便携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甲烷浓度 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甲烷浓度。
75.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每( )年开展1次。因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煤矿,应加大普查频次。煤矿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情况编写报告。
74.煤矿企业、煤矿应组织或安排地质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每( )年至少进行1次。
73.动火分析合格判定指标为: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大于或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 )(体积分数);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2%(体积分数)。
72.使用电焊机作业时,电焊机与动火点的间距不应超过( ) m,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将电焊机作为动火点进行管理。
71.动火期间,距动火点 30 m 内不应排放可燃气体;距动火点 15 m内不应排放可燃液体;在动火点10 m范围内、动火点上方及下方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或喷漆作业;在动火点( )m范围内不应进行可燃性粉尘清扫作业。
70.《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动火作业基本要求中明确,在生产、使用、储存氧气的设备上进行动火作业时,设备内氧含量不应超过( )(体积分数)。
69.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 ),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