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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 )其相关数据、信息。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是( )。
1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 )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09.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对从业人员进行(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08.生产经营单位的(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07.煤矿企业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 )。
106.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 )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105.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3.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