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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3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
30、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
29、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28、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7、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
26、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2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
2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
2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