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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4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
40.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
39.《环境保护法》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3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37.《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3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
35.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
34.《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3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在缴纳罚款后,不需再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