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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