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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
68.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
67.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律师调解。( )
66.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不予处置。( )
65.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
64.信访人不得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
63.为方便解决问题,可以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
62.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
61. 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不用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
60.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