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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16、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215、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21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
2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212、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3年。( )
211、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
210、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209、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208、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