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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对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专项资质的人员配备要求技术人员不少于 15 人,其中具有 3 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的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4 人。( )
221、对专项资质检测机构的主要人员要求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正高级技术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均具有 8 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
220、对综合资质检测机构的管理水平要求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并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2019要求。( )
21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8、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17、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16、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215、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21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
2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