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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造成伤残,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无需证明即可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一律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一律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投保人就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且必须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