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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 除或者闲置。 ()
7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 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
7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 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 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
71.《环境保护法》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 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7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 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69.《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6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人, 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
67.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 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
66.《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
6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在缴纳罚款后,不需再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