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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 关无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7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7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
77.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 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76.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 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 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75.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 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
74.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 除或者闲置。 ()
7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 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
7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 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 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
71.《环境保护法》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 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