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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政府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对通过事前事中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可以酌情设定证明事项。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同标准受理、无差别办理。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