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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便利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坚持权利平等、义务平等、机会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