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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可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家通行规则。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