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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1.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治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0.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批准。
29.防治水污染应当按()进行统一规划。
28.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7.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
2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效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该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
23.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