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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36.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5.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
3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3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32.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1.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治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0.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批准。
29.防治水污染应当按()进行统一规划。
28.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