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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定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 万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给予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其有关许可证。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工程质量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 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