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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016年11月30日修订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自( )起施行。
83.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
82.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1.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 )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0.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成立公司并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79.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罚款。
78.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 )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7.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6.《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型燃气( )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75.《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 )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