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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9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9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92.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9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289.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28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28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8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