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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免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必须按标准收取费用。( )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半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
